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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指引

作者:
admin
来源:
菏泽市律师协会
2020-03-26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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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9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1月司法部令第120号);

(四)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五)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16日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

 二、申请设立条件

根据《律师法》第十四条至十六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至十二条规定: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五)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立分所:

1.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在申请设立分所前二年内未受过处罚;

2.有二十名以上的执业律师;

3.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派驻律师可降至一至二名,设立资产可降至十万元。

(六)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有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负责人人选,并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是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三、设立许可程序

(一)申请:由设立人或者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初审:设区的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四)审核: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四、申请材料

根据《律师法》第十七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件1);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

(1)设立人登记表(附件2);

(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设立人原在外省执业的,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和律师执业档案已调入的证明。

4.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5.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6.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合伙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附件3);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条件的承诺书(附件5);

4.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5.派驻律师的有关材料:

(1)派驻律师登记表(附件4);

(2)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派驻律师的身份证复印件。

6.分所的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7.分所的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出资人应当是总所;

8.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五、其他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完成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

(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改为书面承诺的事项,采取自愿的原则,申请人仍可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提供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承诺,由受理机关通过调查、网络核验等核查。

(三)受理机关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除身份证、资格证等证件外,均应留存材料原件。申请人提交的纸质申请材料,由省司法厅委托各市司法局留存,省司法厅根据行政许可工作需要,可向市司法局调取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四)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工作过程中的《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等,申请人通过山东省司法厅网上行政许可系统直接查询,受理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五)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结果通过山东省司法厅网上行政许可系统等向社会公开。

(六)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本指引的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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